从继承体系上,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和子女皆为被继承人的一等血亲,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享有继承权,而特殊情况下对公婆、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属于姻亲。同时将三类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同的人纳入同一继承顺序,既不属于亲等继承制也不属于亲系继承制,使得整个法定继承顺序体系较混乱[2]。
而在继承实践中,各血亲间的财产可通过继承相互流动,使得财产保持在血亲内部传递。而一旦被继承人仅有配偶一位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将继承全部遗产使得其他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不再有获得该笔遗产的可能;且随着配偶的再婚还会使得财产发生外流的情况,特别是对于结婚时间较短的夫妻而言。如何在照顾配偶特殊身份的同时,保护其他血亲的利益,是配偶继承顺序面临的重要问题。
综合各国对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以及学界的观点,主要有将配偶列为固定继承顺序和不固定继承顺序两种主张。
王利明与梁慧星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均保留了固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做法未作修改[3]。主张配偶固定顺序继承的学者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与其他采取配偶不固定顺序继承的国家相比,我国采用夫妻财产婚后共同所得制,不需要通过继承时的清算让配偶取得潜在份额,再采取不固定顺序配合应继份制度可能导致父母子女等血亲的利益受损;其次当前的家庭结构以夫妻为中心的小家庭为主,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可能使财产流向经济和情感各方面联系较远的血亲(如兄弟姐妹等),没有理由让配偶与兄弟姐妹处于同一顺序继承遗产[4]。
陈苇与张玉敏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均主张配偶为不固定继承顺序,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进行区分,依据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将所有法定继承人分列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不被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可与任何一个顺序在先参加继承的血亲继承人同为继承,其应继份因其参与的血亲继承人顺序的不同而有差别[5]。采不固定顺序说的学者认为,首先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被继承人没有父母、子女的情况下,后顺位继承人将不能得到任何遗产利益,其继承权难以实现,继承范围窄,而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则可在配偶利益和其他血亲利益间寻求平衡;其次按照现在的配偶固定顺序继承模式,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中进行财产均分,如被继承人有继父母与生父母或有多名子女,则配偶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不固定顺序继承制度必然需要配合应继份的比例制,可通过确定比例的方式保障配偶的利益[6]。
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继承制度的对比为例。我国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被分为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四个顺序,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均分,与第二、三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第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在四个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配偶方能独立继承。台湾的夫妻财产制,2002年起由原先的联合财产制改为以分别财产制为架构的通常法定财产制。而在一方死亡时采用的是类似于德国的财产增益共有的分配方式,区分婚前分别原有财产与婚后增值财产,生存一方享有剩余增值财产分配请求权。
日本地区,配偶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共同继承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不存在前三个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独立继承所有财产。日本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别产制,与台湾不同,不存在对于增值部分的分配。
综合比较台湾、日本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继承制度,在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者若是经济能力上较弱的一方,按照台湾的夫妻财产分配制度能够分得更多的个人财产;故比较两地的配偶继承制,日本配偶的应继份要高于台湾地区,取得夫妻生活中共同协力的部分增值财产,弥补生存者在婚姻关系中的付出。故由此,对配偶利益的保护有多种路径可以选择。
而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不同于台湾、日本、德国等地,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对于生存方的保护上比分别财产制、剩余财产共同制更进一步,将双方的付出在财产所有归属阶段直接进行整合,不需要通过继承时的清算让配偶取得潜在份额[9]。故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已较好的保护了配偶利益,对于配偶的继承权,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同,只需要考虑其身份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亲疏,而不需要加入对其付出利益的考量。
主张采用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说的学者多认为父母应调整至第二顺序继承,以适应遗产向下传递的性质。配偶不固定顺序说的重要功能,也是适应父母继承顺序的变动;如果仅调整父母继承顺序,在无子女的情况下配偶取得全部财产,会导致财产流向旁系外姓,需要不固定配偶的顺序进行利益平衡。故对现行法定继承顺序体系的讨论,很大程度上影响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说的必要性。
首先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修改父母的继承顺序,主要影响的是父母仍健在的被继承者。此类被继承者通常承担养育整个家庭的责任,如果修改了父母的继承顺序,只有配偶和子女能够继承其遗产,父母的生活来源、老年赡养等如何进行?目前采用父母第二顺序继承的国家,如英美、日本、德国等,都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较完善的发达国家,对于老年人生活保障建设较为健全;且从社会习惯而言,子女在成年后多另立门户组建自己的家庭,独立生活。而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仍处在摸索建设中,家庭养老仍然是最主要的养老方式,且目前中青年一代独生子女居多,养老仅依靠唯一子女;尽管小家庭模式逐渐替代大家庭形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经济往来、情感联系仍较为紧密,特别是在我国农村地区,还受到习惯法的影响。其次,目前社会生活压力大,初入社会的年轻人多由父母资助购置房屋、汽车等,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子女的去世对父母已是重大打击,其出资购买的财产被儿媳或女婿通过继承完全取得,对父母而言是不公平的。故现阶段将父母调整至第二顺位,不利于丧子家庭老人的生活保障。
但不可否认,父母第一顺序继承确实有其问题所在。首先在理论上,继承制度的核心在于财产的向下流动;而“划一说+父母第一顺位”的弊端直观的体现于父母的继承关系中,被继承人至少三分之一的财产归于父母,父母一旦去世,该份遗产很难再流转至原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手中(目前仅有通过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种途径),大部分会流入原被继承者的兄弟姐妹甚至远亲之处。这显然有违继承制度的初衷。其次在传统社会观念中,家中最长一辈去世后才会进行遗产的分割,此时若存在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的情形,父母第一顺序继承制度带来的转继承问题会使得法定继承案件所涉人数众多,法院在实践中工作量巨大,审理效率低下。因此,父母继承顺位的调整仍为继承编发展的趋势,只是在当下难以实现。配偶继承顺序的调整也应当注意顺应和引导这一趋势,相较于配偶固定继承顺序,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的确能够更灵活的适应父母继承顺位的变化。
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另一重要功能,是平衡配偶与被继承人其他血亲的继承利益。目前《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中除父母子女,还有祖父母、外祖父和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现行配偶固定第一顺序继承,其他血亲将无法继承遗产。然而,关于兄弟姐妹的继承利益,基于社会的普遍价值认同,兄弟姐妹间缺少直接、普遍的权利义务关系。兄弟姐妹间的经济与情感联系无法与配偶间的联系相比,兄弟姐妹仅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扶助义务,而夫妻间的抚养扶助义务具有法定普遍性[10]。即使是存在份额上的差分,在以小家庭模式为主的社会现实中,令兄弟姐妹与配偶处于同一顺位共同继承,也是缺乏合理性的。而孙子女、外孙子女要同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直接发生继承关系,须以父母去世为前提条件。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可通过代位继承获得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反之,孙子女、外孙子女去世时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取得部分遗产。我国的继承采“划一说”而非“分股说”,按照个体血亲远近继承,而非将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分为不同的股[11]。相比于采用“分股说”的国家与地区,“划一说”对于直系尊亲属的保护具有不平衡性,过度保护父母而忽略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利益。且父母去世,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加之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生活养老没有保障,通过继承的方式可以部分弥补这一缺陷,因此,在这一意义上,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利益保障具有积极的作用。尽管遗产向上流动可能部分违背继承向下传递的性质,但不能因此忽视尊亲属的继承利益保护,可以通过限制尊亲属的应继份额保障大部分遗产的向下流动性。
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亲属观念不断变化发展,民众既希望配偶的特殊地位能在继承中得到体现,又希望血亲的继承利益不因配偶的独占难以实现。结合社会现实,在各种利益间寻求平衡,实现实质公平,是目前法律修改需要充分考虑的、妥善解决的问题。
[1]参见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1页,第244页。
[2]参见杨立新,和丽军:“我国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中州学刊》2013年第1期,第47页~第54页。
[3]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6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参见赵莉:“域外配偶继承权制度立法修法之争及启示——以配偶继承权与夫妻财产制的关联性为中心”,《北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69页~第78页;郭明瑞:“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三题”,《法学家》2013年第4期,第109页~第117页。
[5]参见前注[2]。
[6]参见陈苇,董思远:“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法定继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7年第7期,第2页~第19页;杨立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20页~第32页。
[7]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 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500页~第1521页。
[8]参见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21页~第29页。
[9]参见赵莉:“域外配偶继承权制度立法修法之争及启示——以配偶继承权与夫妻财产制的关联性为中心”,《北方法学》2014年第8期,第69页~第78页。
[10]参见郭明瑞:“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三题”,《法学家》2013年第4期,第109页~第117页。
[11]如按照配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的划分进行继承,英国、美国、法国、日本采用“分股说”,台湾采“限制分股说”。参见云姣:“论我国配偶应继份制度的完善”,《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排版丨黄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