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法公报案例2005年第10期
案情简介:2001年,王某之父王老与某律所签订《非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律所指派张三律师为王老提供遗嘱见证服务,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后,某律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老的遗嘱和律所的见证各一份。王老遗嘱为:案涉房屋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由长子王某继承。见证内容为:兹有王老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三签字和某律所盖章。2002年12月,王老去世。2003年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王老遗嘱继承遗产。法院认为:王老所立遗嘱虽有王老 、张律师签字且加盖某律所印章,但该遗嘱形式与继承法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老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律所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按法定继承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元。2004年5月,法院判决某律所赔偿王某114318元。
律师评析:1.根据《律师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委托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某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王老委托某律所律师作为见证人,是基于律师是掌握法律知识、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律从业人员,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以期继承发生时能够按照遗嘱处理遗产。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某律所应当明知王老这一合同目的,有义务为王老提供完善法律服务,以维护王老合法权益。
2.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律师能以自己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之愿望所在。某律所明知王老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律师作为王老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老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委托代理协议》上,某律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系“代为见证”,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已向王老告知,代为见证含义系仅对王老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系见证王老所立的遗嘱。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律师法》亦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老立遗嘱行为本意,系要将遗嘱中所指财产交由王某继承。由于某律所接受王老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老立遗嘱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规范有效的法律服务,以至王老立下无效遗嘱。某律所在履行与王老签订的《非诉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限于王某因遗嘱无效而减少的继承份额。
案例来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贾某、张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长子贾某立、长女贾某会、次女贾某荣、三女贾某云。案涉房屋系贾某、张某生前共同所有,登记在贾某名下。2006年11月,贾某死亡。2014年12月,张某死亡。2010年8月,张某委托某律所为其立遗嘱见证。某律所指派毛某、段某两位律师为张某出具见证书和遗嘱,遗嘱系打印,其上仅有张某个人签名,见证律师于遗嘱外另附有《律师见证书》,有毛某、段某及张某签名。遗嘱载明:案涉房屋由长子贾某立继承,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2017年6月,贾某云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案涉房屋。贾某立抗辩案涉房屋属于父母遗产,贾某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的遗产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分割,并提供了遗嘱、律师见证书等证据。法院认为张某的见证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不产生遗嘱效力,视为张某未留有遗嘱,张某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由四兄妹共同所有,各享25%份额。贾某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律所赔偿损失150万元。
律师评析:1.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委托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本案,张某立遗嘱行为本意,系要将遗嘱中所指财产交由贾某立继承,但由于某律所在代为见证张某立遗嘱过程中,未为张某提供完善法律服务,以致张某所立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不产生遗嘱效力,致使贾某立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权利。
2.被继承人张某见证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不产生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律师见证书的见证程序及见证书内容存在较多瑕疵,对张某的见证遗嘱不予确认,某律所见证书卷宗中未附有书面见证委托合同、委托见证人相关笔录及现场试听资料、律师见证书内容缺少律师见证过程、律师见证法律依据等相关内容,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3.贾某立虽与某律所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但其作为张某所立遗嘱的直接受益人,在张某去世后,有权就所受损害提起诉讼。贾某立不能按遗嘱来继承张某遗产的根本原因,系某律所指派的律师在为张某制作遗嘱并出具见证书的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张某所立遗嘱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导致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某律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了贾某立依遗嘱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应对贾某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赔偿范围应限于贾某立因遗嘱效力未被法院确认而减少的份额。若张某所立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贾某立应继承案涉房屋70%的份额,但因某律所过错,贾某立仅继承案涉房屋25%的份额,某律所应承担贾某立因遗嘱无效而减少的房屋份额部分即45%的损失。因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作为案涉房屋价格的询价时间节点及该节点案涉房屋市场价格为290万元,故,某律所应赔偿贾某立经济损失为130.5万元。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36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瞿某于2017年3月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17年2月,瞿某委托某律所订立代书遗嘱,瞿某名下案涉房屋产权由弟弟瞿某华和妹妹瞿某凤两人继承,每人各继承50%。“立遗嘱人”处由祁某某律师代瞿某签字,注明“祁律师代签”,并由瞿某捺印,代书人为祁某某律师,见证人为祁某某和李某某两位律师。同日,某律所对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2017年5月,瞿某凤、瞿某华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瞿某1、瞿某2、瞿某3,要求按照遗嘱各半继承案涉房屋。法院判决瞿某所立遗嘱无效,案涉房屋由瞿某凤、瞿某华、瞿某1、瞿某2、瞿某3按份共有,各占20%份额。瞿某凤、瞿某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某律所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一审判决某律所赔偿瞿某凤、瞿某华经济损失118.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1.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委托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瞿某生前委托某律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某律所应当明知瞿某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瞿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瞿某的合法权益。
2.法院认为某律所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某律所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却无瞿某签名,致使案涉遗嘱被确认为无效,瞿某名下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3.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瞿某立遗嘱行为本意,系要将遗嘱中所指财产交由瞿某凤、瞿某华继承。现瞿某凤、瞿某华不能按遗嘱继承瞿某遗产的根本原因,系某律所未为瞿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瞿某立下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瞿某有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有效,瞿某凤、瞿某华可以得到遗产。某律所在履行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瞿某凤、瞿某华依遗嘱继承瞿某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瞿某凤、瞿某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赔偿范围应以瞿某凤、瞿某华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案涉房屋2017年12月的市场评估价值为198万元,减少60%份额的价值为118.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