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病期间的舒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两栋老房屋及前后院内空地的使用权由舒某(与前妻张某所生女儿)继承。2天后舒某某去世,舒某按照遗嘱要求舒某某后任妻子郭某交付老房屋的证件及钥匙,遭拒绝,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系舒某某与张某婚生女儿。舒某某与张某离婚后,于2013年5月与被告郭某再婚,婚后未再生育。2016年8月5日,在公证员见证下,舒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一、两栋老房屋是我的养父舒某国去世后留给我继承的婚前财产。在我去世后,这两栋房屋全部留给我与前妻张某的女儿舒某一人继承。两栋房屋前后院内的空地使用权也归女儿所有。二、老房屋西边有一层新的砖混结构新房屋是我与妻子郭某结婚后建造的。在我去世后,该套房屋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由郭某一人继承。三、我希望我去世后,女儿舒某要善待继母郭某。如果郭某未再婚,年老后舒某要给予其适当的照顾。”
另查明,两栋老房屋系舒某某从其养父舒某国处继承所得,该房屋核准登记在舒某国名下;老房屋西边一层新的砖混结构房屋系舒某某与妻子郭某婚后所建,该房屋未办理核准登记。
法院原审据此判决两栋老房屋及前后院内的空地使用权归原告舒某所有;老房屋西边一层新的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郭某所有。
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还有:2016年6月前后,舒某某患“急性黄疸型乙型病毒型××”住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舒某某写下一张便条,载明:“舒某某因病情比较重,从7月20号起家中一切事由郭某打理,包括卖住房和一切动产等等,任何人不得干涉。”2016年8月4日,舒某某转中医院继续治疗。次日,舒某某立下公证遗嘱。2016年8月7日,舒某某死亡。
2017年8月9日,法院再审宣判。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遗产是否为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
一、关于立遗嘱人舒某某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及遗嘱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立遗嘱人舒某某于2016年8月4日转入中医院住院。中医院治疗期间,主治医生在2016年8月4日至8月6日,通过对舒某某询问与交流,判断其精神状况为神志清楚、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舒某某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在录像中,舒某某虽然语言时有迟缓,但能够准确回答公证人提出的问题,同时还能兼顾自己的病情,自行关闭输液管开关并要求公证员叫来护士更换输液药水,足以认定立遗嘱时的舒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郭某主张舒某某系受胁迫而订立遗嘱,与录像所示的客观情况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郭某提出,本院依职权从公证处调取的录像资料与其留存的录像资料时长不符,存在剪辑的情况,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鉴定,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原审被告亦未将其留存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质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郭某提出,在舒某某立遗嘱的过程中,存在舒某某两位亲属到场、公证人阻扰舒某某表达意愿的情况;公证遗嘱分上午、下午两次进行,遗嘱上仅有舒某某的手印而没有舒某某的亲笔签名;舒某某在录像中未提及土地的继承,属公证人自行添加等情况,均属公证程序违法。从遗嘱录像中可见,舒某某提出“舒某应在郭某未再婚之前适当尽抚养义务”的意见时,公证人的确就其该观点结合其家庭客观情况,解释了法律相关问题。之后,舒某某仍有疑虑,要求公证人叫来两位亲属询问。二人到场后,表达了对舒某某意见的完全支持,且书面遗嘱中,公证人也还原了舒某某的意愿,载明了该条意见,故郭某主张舒某某亲属、公证员阻扰舒某某表达意愿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提出公证分上、下午两次进行的情况。经调查,因舒某某重病住院治疗,形成书面遗嘱需要相关办公设备,上午公证人在征求舒某某本人同意后,下午将代为拟好的遗嘱宣读,经其确认后捺印的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逻辑。且在录像中,拍摄了舒某某捺印的过程,本院就录像中舒某某捺印的文书材料、位置与遗嘱公证卷中的附卷材料进行比对,能够确认二者一致。故郭某提出公证分两次进行、捺印非舒某某本人自愿捺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提出舒某某未提及土地使用权分配,属公证人自行增加的意见。虽在上午的遗嘱录像中舒某某未提及土地使用权的分配,但在录像结束后,其通过亲属向公证人反映了该意见并要求写入遗嘱中。在下午的遗嘱录像中,公证人宣读的遗嘱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并得到舒某某的当面确认及捺印,可以认定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舒某某口头表达该项意愿时未进行录像拍摄,不能作为推翻遗嘱效力的理由,郭某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所涉的遗产权属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本案所涉两栋老房屋及空地权属的证明文件,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但仅在档案馆找到舒某某养父舒某国在1953年3月5日办理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存根,该存根记载了房屋、水田及旱地的四界。根据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房屋纠纷问题,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之规定,老房屋属于舒某国的合法财产,而舒某某作为舒某国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老房屋进行继承、处分。老房屋的前后院空地,虽然客观上由舒某国、舒某某一直使用,但根据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该空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空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也应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空地,未经相关部门确权、发证,其非舒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其遗产范畴。根据《继承法》3条之规定,因舒某某的公证遗嘱对不属于其合法权益的财产进行了分配,此部分遗嘱内容无效,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虽空地不属于舒某某的遗产范畴,但根据《物权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处分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之原则,房屋继承人可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继续使用。
综上,公证遗嘱系立遗嘱人舒某某在意志清醒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继承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公证程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所涉老房屋、共有的新房屋均为被继承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有权对其进行分配,但本案所涉空地属于集体土地且未进行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非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故遗嘱中涉及空地的部分无效。另外,因新房屋未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故在补办相关核准登记手续之前,继承人仅能对其建筑材料及房屋的使用权属进行处分。
在庭审过程中,舒某提出本将郭某在诉讼期间建造的厨房及卫生间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判决后,能够摒弃前嫌、和睦相处、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照《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6条、第1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07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原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一项;两栋老房屋所有权归原审原告舒某所有。
文章来源:《老年人权益维护案例精选与解析》陈洪忠编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