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内容
遗嘱见证案例之律师见证遗嘱要点分析–福州遗嘱见证律师推荐阅读
遗嘱见证
赵老太有三个孩子,大儿子赵勇、次子赵猛,女儿赵瑞。赵老太在2012年与大儿子夫妻俩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自己百年后无偿将房屋赠与赵勇夫妻二人。2016年8月三子女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赵老太所住房屋共计75.45平米,其中赵勇出资35.45平米,剩余40平米有赵勇15平米,赵猛25平米,此房在赵老太百年后按赵勇50.45平米、赵猛25平米分配”。2016年11月,赵猛妻子出资聘请一家律师事务所两位见证律师,并将律所两位律师带至家中制定了一份代书遗嘱,指定由赵猛和其妻子共同继承上述房屋。
赵老太未在遗嘱上签名,由代书人代签,由其本人捺指印,在“赵美”(即赵老太)名字下面另书写“(由赵美读后无异议按指印)”
赵老太在2017年去世,去世后二儿子赵猛认为,赵老太在2016年11月所立代书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应以这份遗嘱为准,争议的房屋则应该由自己和自己的妻子继承。而大儿子却不这么想,既然2016年 8月,三位子女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同意了房屋的分配比例,则应该按照这份协议履行。双方争执不下,故赵猛将哥哥赵勇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赵美与赵勇夫妻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有双方签名、捺印,并经法律工作者见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赠与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房属甲方无偿赠与给乙方,不存在买卖交易,但必须确保甲方居住的权利,一旦百年之后,该房的产权归于受赠人乙方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根据本条约定,该协议实际为遗赠协议,即约定在赵美死亡后其将房屋赠与赵勇夫妇。但赵勇夫妇在与赵美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后,又于2016年8月21日与本案其他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一份,其二人在明知赵美将房屋遗赠给自己,又与其他继承人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应视为对接受赠与权利的放弃。而该协议关于对赵美房屋的分配内容,因并无赵美本人的签字和事后追认,属于非财产所有权人对他人财产的分割而无效,但其余对事实描述部分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2016年11月26日制作的代书遗嘱从形式要件上看,无遗嘱人的签名,签名系见证人代签,代书人和见证人均系受遗赠人出资聘请,与受遗赠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从遗嘱的实质要件上看,该份遗嘱系2016年11月26日订立,相关病历显示,遗嘱人赵美自2015年陆续患有脑梗塞、脑梗死、小脑萎缩等病症,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均受到一定限制,且证人周某亦证实赵美自2016年8月前后起病重,神志不清,故无法确认其在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此外,被继承人并不识字,在遗嘱落款处却写有“由赵美读后无异议按指印”字样,虽然代书人陈述系笔误,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确认代书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前述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继承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赵美名下,但根据已查明和各方认可的事实,该房屋在拆迁安置时,有赵勇实际出资购买的35.45平方米。现按照各方曾经的约定,该部分归赵勇所有既符合客观情况,也较为公平,而另外40平方米作为赵美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不会写字,则可以按手印代替。但是为何在本案中,赵老太于2016年11月份订立的代书遗嘱被认定是无效的呢?首先,若赵老太并不识字,捺指印无可厚非,但是却由代书人代签,这是不合适的。再者,在代书遗嘱的后半部分,写了如下字句:“由赵美读后无异议按指印“,既然赵老太是识字的,那么却没有自己签名,岂不矛盾?
律师在见证时必须核实老人的头脑是否清醒,能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这是做律师见证业务的前提。虽然律师不能对遗嘱人做出行为能力鉴定,但是通过谈话是能够发现老人头脑是否清醒的。因此律师见证需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录音录像是最能直观判断出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的,而全程录音也是表现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最佳途径。律师可以在做遗嘱见证时反复交叉询问遗嘱人,判断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甚至可以反向询问遗嘱人,以达到最好结果。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