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王×兰身故之后,其四个子女对于如何分配父母的遗产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郭×1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按照被继承人王×兰的遗嘱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郭×3认为母亲王×兰订立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主张遗嘱无效,应当由四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父母的遗产份额。案件历经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我们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律师见证书》并非由遗嘱人王×兰亲笔书写,而是由律师李某某打印交由王×兰签名按指模,不符合自书遗嘱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份遗嘱属代书遗嘱,律师李某某应为代书人。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遗嘱本页仅有遗嘱人王×兰与代书人李某某签名,其他见证人张某某未在遗嘱本页签名,而是在《律师见证书》的见证律师签名栏中签名。
对此,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抗辩称:律师见证工作是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指导;律师见证遗嘱由律师见证书、遗嘱和其他法律文书组成,是律师见证工作的完整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割裂审查其中的某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见证人签名只能签在遗嘱本页上。
这种观点法院显然并不认同,审理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律师见证书》中遗嘱一页仅有遗嘱人与一个代书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认定该遗嘱无效。
针对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抗辩提及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仅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工作规范,律师在见证过程中,不但要执行行业规范,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律师作为见证人,与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在法律层面上并无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遗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
涉案《遗嘱》仅有遗嘱人及代书人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一、二审据此认定《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于“两个以上见证人”的理解,应当为两个以上见证人“同时当场见证并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本案中,陈某某律师未在代书遗嘱上当场签名,而是在事后补签,无法证明见证过程的完整性。因此,该签名未被法院认可。
对此,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解释称该份律师见证业务完成时,律所已经下班无人盖章,因此律师见证书于订立遗嘱的第二天、也即2012年8月2日出具,符合日常行为法则,更是对律师见证工作尊重事实的体现,不属于事后见证。
对此,法院认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8月2日才作出《律师见证书》,属事后见证,而非当场见证。
综上,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各级法院均认为该份《律师见证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从而认定涉案遗嘱无效。
看完案例,划重点的时间到了。
下面,我们带大家总结一下律师见证遗嘱业务中常见的雷区及应对策略如下:
要求对遗嘱人进行意思能力以及表达能力的审查,并于当日委托医疗机构出具《查体报告》,证明遗嘱人神志清醒;
要求律师对遗嘱人的财产进行实质审查,确保遗嘱人拥有合法的权利外观;
要求律师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制作见证笔录、全程录音录像;
要求遗嘱人、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在遗嘱页签名并注明时间;
要求见证人系接受遗嘱见证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两名执业律师且不得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遗嘱见证,其目的是通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确保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使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律师职业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及技能,在收取相关法律服务报酬的同时,亦应当提供质量保证的法律服务,并负有与其专业技能相符合的高度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