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书产生效力的要件构成
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律师见证系见证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为,故该律师作为证人应当属于与一方当事人(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
律师见证的程序需合法,律所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律师见证书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律师应当出庭作证,律师见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号 | (2017)粤73民初3345号 |
案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邓永军、人民陪审员李绯虹、人民陪审员吴紫芸 |
法官助理 | 胡艳萍 |
书记员 | 赖浩榕 |
当事人 | 原告:薛瑞雪 |
被告:刘炜坚 | |
裁判日期 | 2018年3月9日 |
一审裁判
结果 |
驳回原告薛瑞雪的全部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第十六条 |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瑞雪,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炜坚,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薛瑞雪与被告刘炜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620556714.5),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汽车点火线圈电压增强器”,专利号为ZL20162055671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淘宝在网上销售,原告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销售的产品均有明确的来源,刘炜坚与原告、案外人刘裕峰、陈华杰为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合作做涉案类型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原告、刘裕峰及陈华杰;二、原告的律师见证所取得的证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具备证据资格。原告完全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其单方委托非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证据能力明显不足,单方雇佣利益相关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参与取证,受雇人员按照委托人指示行事,存在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且见证过程仅有一名律师,违反了《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发票;三、原告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后并未告知被告,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也没发现专利号;四、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综上,被告销售的货物均有明确的来源,其从2013年就开始销售该类产品,且都是经过原告允许的,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专利权的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汽车点火线圈电压增强器”,专利号为ZL20162055671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车点火线圈电压增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镀锡编制铜线、外壳、电阻、铜丝、耐高温高压电线和玻璃纤维管,所述耐高温高压电线与铜丝相连并且固定在点火线圈的输出端,耐高温高压电线和铜丝均固定在玻璃纤维套管内,耐高温高压电线穿过镀锡编制铜线的中间并且镀锡编制铜线缠绕呈U型,镀锡编制铜线的末端与冷压端子的负极相连,耐高温高压电线的末端与电阻相连,耐高温高压电线的末端和电阻固定在外壳内并且采用环氧树脂胶灌封;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点火线圈电压增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阻外部套设有管子;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点火线圈电压增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采用塑料材质制作,管子和耐高温高压电线均采用硅胶材料制作;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点火线圈电压增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铜丝和镀锡编制铜线的数量均为一根,电阻和外壳的数量均为一个,玻璃纤维套管的数量为两根。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交了有“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印章和“张毅”签名的(2017)广允中见字第11号《律师见证书》,其内容为:2017年9月6日,在张毅律师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法新在广州市白云区车场内的顺丰快递点收取了单号为614239569598的顺丰快递包裹,薛法新当场拆封包裹并在产品上签上其名字及日期,张毅律师将产品进行封存,并在封存包装袋上签署其名字,随后将产品交给薛法新保管。
原告提交的淘宝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4日,ID号为“tb3200640(淘宝网会员)”有与一名买家核实收货地址的信息,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510000龙先生176XXXX1703”,在该聊天记录中未显示购买者的信息,亦未显示所交易的产品信息。
原告提交的一份手机信息截屏记载“[淘宝网]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tb3200640真实姓名:刘炜坚身份证:441XXXX654……”。
当庭拆封(2017)广允中见字第11号《律师见证书》见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四件,产品包装盒上有“20179/6”字样,产品背面有“薛法新”签名。被告确认其有销售该类产品,但否认原告见证购买的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发表对比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刘裕峰的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刘裕峰陈述自2017年5月18日至今,被告淘宝店销售的MIAIX并不是从其处拿货;为证明其见证的合法性,原告提交了编号为39969327、48454189的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元、1500元,是由案外人“广州改速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开具。被告提交了三份QQ聊天截图记录,拟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是其经销商、案外人薛林杰负责对出售的货物的售后服务、被告委托案外人刘裕峰发货等,但从该QQ聊天截图均无法判断出被告主张的薛瑞雪、薛林杰及刘裕峰的身份,被告提交了微信号为“no1dongli”、名字为“A0、第一动力”的微信朋友圈信息,拟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见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刘裕峰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照片、QQ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汽车点火线圈电压增强器”、专利号为ZL20162055671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制造、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供了《见证书》、淘宝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参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对其收货行为进行见证,但见证过程仅有一名律师参与,这并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关于律师见证的规定,因此律师在本案中的见证行为本身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其次,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律师见证系见证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为,故该律师作为证人应当属于与一方当事人(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见证书》应当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申请进行见证的证人“张毅”出庭作证。
综上,本院对该《见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淘宝聊天记录,原告的该份证据属于网络打印件,存在容易被修改的可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交的信息截屏可以证实ID为tb3200640的淘宝卖家为被告,但在该聊天记录中,买家的身份无法核实,双方交易的产品信息亦无从得知,且根据该聊天记录记载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收货人为“龙先生”,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见证书》记载,其委托代理人薛法新却是在广州市白云区车场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两者记载的事实并不一致,故原告关于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
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应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瑞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薛瑞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