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6日,陈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甲、蔡某、佛山市栢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法院裁定查封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 2012年9月1日,陈某、龙某和黄某作为债权人与卢乙、嘉某公司及卢甲签订《协议书》,由嘉某公司向债权人开具金额为2108万元的支票以及卢乙将广州市白云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包括卢甲欠陈某上述借款在内债务的履行。相应地,陈某依约于2012年9月3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约定的64宗房地产的查封。但此后卢乙并未依约将约定的两宗房地产抵押给陈某,嘉某公司开具的支票也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 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4日,卢甲向龙某转账共2060万元。卢甲于2012年11月30日在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2日分别支付龙某款项合共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属于本人归还欠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支付龙某借款利息”。 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某、嘉某公司连带偿还8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卢乙抗辩主张卢甲已于2012年11月30日清偿《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包括本案讼争800万元在内的2100万元债务,故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卢乙据以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为卢甲向龙某还款累计23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相关房产被拍卖的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经律师见证出具的《确认书》,卢甲对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2日支付给龙某的款项确认为归还欠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支付龙某的借款利息。《确认书》、《见证书》证明卢某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龙某成的2000万元属于归还所欠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支付龙某成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尽管卢乙主张转账记录的还款系对本案诉争债务的清偿,但该《确认书》系经律师见证作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判决被告卢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800万元。 福州见证律师根据大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福州律师见证网 201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