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买房时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在实务中愈发常见。夫妻考虑将房屋所有权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1、避免此后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过户产生税费;2、避免家庭破产风险,为自己和孩子留条后路;2、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保障子女权益;4、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等等。那么,如若夫妻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后双方离婚的,该房产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子女基于父母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呢?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
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并不能简单的依据所有权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便一味的将该房产认定为是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而应根据夫妻购房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去确定其当时是出于赠与的想法还是直接借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而已。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会结合购买当时的双方约定,购房意图,以及房产的实际控制、处分情况等来认定夫妻双方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真实意图,并据此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
夫妻双方在购房、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向银行出具声明,表明未成年子女对该房屋享有完全份额的,则视为双方购房时的意图是为了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以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等规定,认定该房屋系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所负的银行贷款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相关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牛某、陈某、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首先关于白云堡03房的份额认定问题:各方均确认该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因此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然牛某甲在购买房屋时不具有经济能力,但牛某丙以及陈某向银行出具的声明中已明确牛某甲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上述房屋现登记在陈某以及牛某甲名下,因此,上述房屋首先是牛某甲占有一半份额,剩下一半份额是属陈某以及牛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以及牛某丙各占一半即四分之一产权。牛某丙、牛某甲上诉认为应由牛某甲占有全部产权以及陈某上诉认为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同时,对于该房屋的按揭款项,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原审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生活中,夫妻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原因有很多,可能其当时并非是为了将房产赠与给孩子。而要证明其当时并非是将房产赠与给孩子的,则应从多方面予以探究。如夫妻一直控制、处分该房产,或是夫妻在协议时亦将该房产列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或是该房产的出租甚至是出卖都由夫妻一方掌握,且夫妻对外均声称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等。
相关案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474号《陈丹霞与陈爱月、邝馨、邝孔荣、胡松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位于四家大院住宅小区的房屋。陈丹霞主张四家大院住宅小区的房屋属邝明的遗产范围,并主张进行分割。陈爱月辩称,该房屋系邝明生前与其将建房指标赠与给了邝馨,并以邝馨的名义进行了集资和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邝馨,而不属于邝明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集资建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该财产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该房屋建成后,邝明和陈爱月就一直共同居住在此,且陈丹霞与陈爱月在2013年就遗产继承进行协商时,陈爱月的姐夫亦认可该房屋在邝明的遗产范围内。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对陈丹霞主张该套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夫妻购房时的意思表示是否是赠与。如若夫妻双方并非赠与子女房产,只是以子女名义购房,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亦将该房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则该分割依法有效。
相关案例: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一终字第535号《李秀杰与周兴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婉晴的房产,是周婉晴的个人财产,还是周兴博与李秀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周婉晴的个人财产,则周兴博与李秀杰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周兴博无权要求李秀杰按协议书履行;如果是周兴博与李秀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现实生活中,不少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方面的因素,将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这种情况下,该房产是否只属于子女一人、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子女一人,父母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赠与,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即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以登记为准,既然父母已经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那么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其子女,而不是父母,这样登记的房产自然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父母、实际控制人为父母,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父母,理由是,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目前采用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采纳上述的第二种观点,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本案中周兴博与李秀杰购买争议的房产时,女儿周婉晴尚未成年,登记在周婉晴名下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父母、实际控制人为父母,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周婉晴一人名下,不能完全表明周婉晴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
在周兴博与李秀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鲅鱼圈区世纪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归周兴博所有,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周婉晴名下,但因双方已约定离婚后李秀杰协助周兴博办理过户手续,李秀杰即应按此约定协助周兴博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周兴博名下,原判支持周兴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夫妻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如若双方离婚,房产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子女的个人财产往往会发生很大争议。而认定是否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主要考虑的是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若夫妻只是想要借子女名义购房的,亦应予以明确,如双方的协商、谈判内容,实际控制、处分房屋等。毕竟房产如若真的是赠与子女的,亦会发生在离婚时,可能加上房产的考虑,导致抚养权争夺的更加激烈。因此,福州婚姻继承律师蔡思斌建议大家,在购房时如若考虑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应综合考虑是否确定赠与给子女,如若并未确定赠与给子女的,应当注意保留相应证据,如双方协商、谈论短信,实际控制、处分房产,并不要出具房产属于子女个人所有的任何证明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