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在斗鱼平台打赏女主播90多万,老婆要求平台和女主播返还,不支持!
(2020)沪02民终982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乙男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斗鱼公司开设的斗鱼直播平台上为林某充值、打赏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林某和斗鱼公司共同返还甲女人民币913,559元。
1、甲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乙男在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间,使用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直播平台观看直播,陆续用本人名下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充值6个账号,充值金额单笔少则1元,多则20,000元。除了大部分在林某的直播间打赏外,其还向平台的其他主播发送过虚拟礼物。经诉辩各方核对,最终确定乙男的充值金额总计为744,004元,打赏给林某以753,693.2个鱼翅所兑换的虚拟礼物。乙男明确,上述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基本花费完毕。
2、乙男充值后,通过上述账号进入林某的直播间(房间号584854),观看直播并发送虚拟道具。具体方式为通过充值获得虚拟货币(鱼翅),在林某的直播间中,点击虚拟道具(如火箭、飞机、喷泉、冲鸭等),即时发送给林某。
3、乙男和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乙男与林某存在日常交流互动,乙男自称很富有且多次向林某暗示单身。除在线上交流外,乙男曾代林某预定酒店,并赠送包、泳衣等实物。
一审审理中,乙男并未言明与林某之间如何存在不正当关系。林某则认为,尽管与乙男确有线下的互动,但这仍属于主播与粉丝之间的正常交往与沟通,林某并不知晓乙男的家庭情况,无意破坏甲女的家庭关系,且与乙男之间也并不存在不正当关系。
甲女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乙男在斗鱼平台上向林某打赏的金额,不主张线下实物的返还。
4、关于充值金额与获取鱼翅的比例问题,乙男称真实货币与虚拟货币为1:1的关系,有时候平台优惠会有10%的赠送。斗鱼公司认可乙男的陈述。
5、乙男陈述其观看直播的时间在晚上十点至凌晨两三点间,打赏也基本发生在这一时间段内。甲女表示,对乙男观看直播一事并不清楚,甲女平时主要负责照顾小孩,只知道乙男喜欢玩电脑、打游戏。
6、林某系在斗鱼平台上开设直播间的主播,其直播内容以与用户(粉丝)聊天互动为主,无证据证明其直播内容涉嫌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
7、根据斗鱼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8日,营业范围包含网络平台运营管理、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演出剧目、表演等。
8、斗鱼平台《用户注册协议》的提示条款中载明:“当您按照注册页面提示填写信息、阅读并同意本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即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并与斗鱼平台达成一致,成为斗鱼平台’用户’。”4.1条斗鱼平台服务条款载明:“斗鱼平台向您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4.1.5斗鱼直播服务……”;4.1.8条斗鱼平台提供的其他技术和/或服务条款载明:“斗鱼平台网站官方公布的方式为注册、登陆、下载、使用斗鱼服务的唯一合法方式,您通过其他任何渠道、任何途径、任何方式获取的斗鱼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账户、鱼丸、鱼翅、道具、下载等)均为非法取得,斗鱼概不承认其效力……您使用斗鱼平台网站或斗鱼平台账户所获得的经验值、等级、关注、订阅、头衔、电子票务、虚拟直播房间、虚拟礼物、虚拟赠品及奖励、下载以及斗鱼平台运营过程中产生并储存于斗鱼网络数据库的任何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您确认都对其不享有所有权。”
对于该《用户注册协议》,甲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表明只有在打赏的情况下才需要进行注册,若要充值则必须同意该协议,否则不能充值。这显然是一个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乙男对真实性同样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2016年开始观看直播时,并没有看到过该用户注册协议。
9、《斗鱼鱼翅充值服务协议》1.1载明:“鱼翅是斗鱼为用户提供的用于在斗鱼平台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货币,您可以用‘鱼翅’自由兑换成虚拟礼物等各项产品或服务。鱼翅不能兑换成人民币,请您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购买相应数量的鱼翅。”1.2载明:“鱼翅属于在线交付的充值类商品,因其特殊属性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反悔权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等条款的约束,用户一旦充值成功,充值即确定完成,斗鱼不提供任何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2.2载明:“用户必须采用斗鱼所指定的充值方式增加账户所有的鱼翅数量。若使用非斗鱼所指定的充值系统进行充值,或以非法的方式进行充值而造成用户权益受损时,不得因此要求斗鱼作任何补偿或赔偿……”
10、《斗鱼平台直播协议》载明,平台与直播服务提供方(直播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层面的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该协议还载明,未经平台事先书面同意,直播方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解说相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直播互动、同步推流、发布解说视频或其余类似行为)。平台有权制定平台运营制度及对直播方的管理规则,并将其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有权对直播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直播方对此表示理解和同意。平台对直播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以直播方为平台用户提供解说直播服务为前提,用户可对直播方进行赠送虚拟礼物的消费,直播方可根据平台的结算要求及规则申请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上述条款在《斗鱼公会主播入驻服务协议》中有同样或近似的表述。
11、据2015年11月17日的斗鱼公告显示,斗鱼直播平台禁止主播与观众私下进行金钱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如何界定乙男在斗鱼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本案应界定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乙男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效力如何界定;三是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乙男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
因涉及到互联网新业态,首先有必要将涉案术语简作厘清。本案中,所称主播即直播服务提供方(或称直播方),为在直播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解说、表演、互动等内容的主体;用户即观看直播的观众,也称为粉丝;充值即通过斗鱼直播平台或平台认可的三方服务平台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打赏即用户在直播方的直播间内,向直播方发送虚拟道具或礼物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界定乙男在斗鱼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乙男符合两项行为构成,一是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即充值;二是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即打赏。两行为性质的界定应当结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情综合认定。
(一)乙男与斗鱼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斗鱼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斗鱼平台《用户注册协议》、《斗鱼鱼翅充值服务协议》,斗鱼公司系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中心服务、贴吧服务、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中心服务及其他技术和/或服务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而乙男成为斗鱼平台的用户,可以使用斗鱼平台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包含会员服务、观看直播、游戏服务等。乙男与斗鱼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性质比照合同相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乙男的充值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网络消费行为。
(二)乙男与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事实上看,依据《斗鱼平台直播协议》、《斗鱼公会主播入驻服务协议》,林某系斗鱼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直播方、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平台对直播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而平台依据其结算要求及规则向直播方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由此可见,主播与平台虽非劳动关系,但主播仍依附于平台,系为了斗鱼平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作为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存在的。作为用户而言,直播服务属于斗鱼平台的一项子栏目,系斗鱼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从法律上看,乙男与林某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打赏行为亦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林某。乙男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林某也未获得真实的货币,真实货币由斗鱼公司获取。林某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斗鱼平台索取酬劳,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刷礼物”的操作模式系虚拟世界中互动娱乐的一种形式,与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虚拟装备发射道具、触发加成(BUFF)效果,或在视频网站中发送特效、效果弹幕基本类似。这些虚拟道具的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仅就本案而言,乙男与林某之间在斗鱼平台直播间内的打赏行为,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
(三)乙男的意思表示界定。意思表示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所构成。就乙男的效果意思而言,其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观看直播,系为享受直播平台提供的服务与便利。充值后,获取虚拟货币及其他会员服务,根据个人喜好在主播的直播间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因动机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故不论乙男的动机如何,其表示意思及表示行为均由充值和打赏所呈现,充值和打赏之间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若如甲女所主张的,乙男系以打赏为目的,充值为手段,则完全可以采用绕过斗鱼平台而直接向林某赠送真实货币的方法为之,以直接实现其赠与目的。故如将乙男现有的操作方式解释为以赠与为目的,则无疑是“舍本逐末”,无法解释斗鱼平台在乙男的赠与行为中仍获得较大、甚至是最大利益的这一情节,不能将主体的意思与表示统一起来。因此,从乙男的行为审查,探求其意思表示真意,在法律上仍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四)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审查。甲女主张乙男与斗鱼公司及林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现实中,存在对街头艺人的打赏、微信或微博阅读文章下方为鼓励作者的打赏及使用虚拟道具的打赏等多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真实货币,第二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电子形式的货币,该两种模式中的打赏若界定为赠与合同,尚有法律依据可循。但在本案中,打赏的标的物并非货币或财产,而是虚拟道具。斗鱼平台将虚拟道具界定为产生并储存于斗鱼网络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明确用户对其不享有所有权。乙男、林某在发送、接收虚拟道具之时及之后,均不能实际控制及处分该虚拟道具,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对标的物为“自己的财产”的法律界定。同时,赠与合同以单务、无偿为条件,但本案中,充值和打赏应同时考虑,不能抛开在斗鱼平台的充值行为而径行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直播服务是斗鱼平台向其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但充值兑换虚拟货币才是平台提供的最主要服务,不能予以忽略或倒置。除充值兑换以外,用户在观看直播的同时,还可以使用虚拟道具所产生的特效增加观看体验、享受其他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乃至羡慕、崇拜,从而在虚拟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感,这与网络游戏体验也是相似的。因此,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且充值行为是应受法律评价的行为,打赏行为则因其在本案中的特殊性不纳入法律评价之中。故乙男与斗鱼公司构成服务接受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乙男与林玲之间在斗鱼直播平台中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乙男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效力如何界定?
法院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乙男所充值的金额固然是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效力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乙男的充值、打赏金额系多次、长期累计形成。经查明,乙男自2016年3月开始观看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直至2019年2月,时间长达近三年。三年中,乙男充值金额单笔少则1元、10元,多则20,000元,其中多以百元、千元为主,涉案金额700,000余元并非朝夕形成,呈现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这表明乙男的充值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与此同时,因充值金额的小额、多次、长期性特征,加之乙男又是分别以6个账号进行充值和打赏的,结合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拟制,斗鱼平台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该充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因此也无法推定斗鱼平台的设立者斗鱼公司对乙男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
(二)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发生在夫妻相处时间段内。经查明,乙男观看直播的时间基本在晚上十点至凌晨两三点间,打赏也一般发生在这一时间段内。该时间段本应属于夫妻共同相处的时光,甲女在三年时间里,理应知晓乙男在该时间段内所从事的活动。但甲女却陈述因照顾孩子而疏于对乙男的关注,故不清楚乙男长期观看直播的事实,这番陈述实难以与常理所契合。
(三)甲女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关注共同财产的变动,也有悖常理。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持续三年之久,金额累计数十万之巨,作为妻子,甲女亦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之权利。但甲女却称直至乙男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时,才有所察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负妻子对家庭财产管理之责。倘若甲女坚持主张乙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也系夫妻内部关系,非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应处理之范畴。
(四)娱乐消费也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所需已不限于衣、食、住、行,其范围不断扩大,既包含物质需求,同样也包含精神需求。正当的娱乐活动如看电影、话剧、表演、旅行乃至网络游戏等,也属于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日常生活所需。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的兴起,也有其合理性和社会需求。乙男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斗鱼平台充值、打赏,充值金额又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甲女也未在三年间发现充值、打赏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故应当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属于家庭内部关系,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社会外部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考量。本案中,因充分考虑到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故认定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范围,应为有权处分。有基于此,对于甲女提出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因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案也可以从乙男、林玲、斗鱼公司三个主体的行为入手:
(一)乙男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甲女主张乙男与林某有网上暧昧、网络婚外情的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分解乙男的行为,包括充值、打赏、与林某线下接触三组行为,其中充值针对的是斗鱼直播平台,与林某无关,充值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打赏尽管针对的是林某,但正如争议焦点一中所论述的,打赏行为并不需要纳入法律评价。打赏是对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礼物,其性质与游戏道具发挥效果并无二致。且虚拟道具、礼物的展示图标、名称描述、发送方式也均为中性、客观的,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至于乙男与林某的微信聊天及线下接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乙男与林某之间存在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若仅凭打赏金额及用户对主播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意思即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整个直播行业乃至演艺行业的设立和发展有悖。因此,从现有证据反应,乙男与林某在事实上尚未超出主播与粉丝(用户)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林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林某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内与用户互动或展示才艺。在直播期间,无证据表明林某的直播内容或言论违反了法律或有悖公序良俗,故林某利用自身条件获取报酬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至于其与乙男的私下接触,在上述(一)中已作阐述。
(三)斗鱼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斗鱼公司所开设的斗鱼直播平台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具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营业执照,享有依法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发行网络虚拟货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允许用户在平台充值以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有法可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至于其招募主播为用户提供直播服务这一行为,因直播仍属新兴行业,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平台的直播内容出现低俗、不雅的情况。但在本案中来看,林某的直播内容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未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作为管理者的斗鱼平台,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怠于行使对不当直播行为进行监管的事实。
综上所述,乙男、林某、斗鱼公司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不影响乙男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
有据于此,涉案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对甲女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林某、斗鱼公司返还充值、打赏金额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值得说明的是,互联网直播属新兴行业,其发展一方面的确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了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容易滋长灰色、不雅甚至非法的内容,给用户特别是青少年带来不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消费观。作为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充分担负起与其盈利相对等的社会责任,严格管理直播内容,并在充值金额、充值次数方面设置警示或限制,倡导理性消费,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等其他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强保护,不啻着眼于维护交易安全,更要注重促进正确社会价值观的营造和培养。
判决:驳回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相关事实或歪曲相关事实。
二、斗鱼公司在《斗鱼平台直播协议》、《斗鱼公会主播入驻服务协议》中均将给主播打赏礼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乙男给特定主播林某打赏的行为属于无偿、单务合同,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互联网消费行为。乙男的充值行为和打赏赠与行为,在完成打赏的过程中是相互密切联系的行为,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独立认定各自的效力。充值只是软件预先设置的打赏礼物的前置条件,目的是打赏赠与,该充值行为实质上根本不属于消费行为。
三、乙男单方将家庭近十五年的全部积蓄打赏给主播林某,已经超出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保障的临界点和限度,也远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范围,该行为明显侵犯了甲女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属无效行为。
四、乙男充值、打赏赠与行为的主观动机建立在有违公序良俗的网上暖昧、网络婚外情关系基础上。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乙男的主观目的或动机,通过暖昧聊天等语言、行为暗示乙男可以交往,同样有违公序良俗,不具有善意,应当返还取得的钱款。
五、乙男实际用于充值、打赏的是资金,主播因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所获礼物在直播平台也可以完成提现、分成。若赠与行为无效,应由林某返还现金,而并非虚拟礼物。
六、在主播返还财产的情况下,直播平台也应当承担同等性质的返还责任。
七、无原则、无下限地刺激用户打赏,不应当成为直播平台唯一的盈利模式。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返还,事实上不会损害直播平台的长远盈利模式,相反该判决可以引导直播平台规范经营,更加合理、科学地实现平台流量变现。
八、为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传播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弘扬公序良俗,在本案中法院应当侧重保护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
九、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返还,可能会存在其他类似诉讼借鉴甲女的起诉维权思路,但这不应成为法院判决支持或驳回的法定理由。且本案案情属于极少数的极端案例,本案诉讼根本不具有多发性、普遍性。
林某辩称:
一、乙男与斗鱼公司之间成立正常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林某与乙男之间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乙男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是一项事实行为,并不是一项法律行为。
二、乙男打赏或在斗鱼直播平台消费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赠予林某,也不是为了与林某建立不正当关系,而是为了实现其在网络虚拟世界的一种满足感。
三、林某与乙男的行为没有超出主播和粉丝之间的正常互动,不存在任何暧昧或者婚外情,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四、乙男所有的打赏或者消费金额全部进入了斗鱼公司的账户,林某只是根据自己的业绩与斗鱼公司进行结算,没有收到乙男的任何款项。综上,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斗鱼公司辩称:
一、甲女主张其请求权基础系赠与,且赠与对象系林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甲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斗鱼公司主张返还。
二、斗鱼公司在用户充值使用时,事实上及技术上均无法核验用户的婚姻状况,法律法规也并未要求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悉用户的婚姻状况。甲女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斗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斗鱼公司与乙男之间的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
三、打赏实际上是当事人为获得参与互动的个性化而实现服务合同权利的一种方式,并非是赠与,也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无偿、单务性。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综上,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乙男辩称:乙男与林某之间系网络直播打赏,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行为导致第三方利益受到侵害,赠与行为即可撤销。乙男不仅在网络上进行打赏,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对林某进行赠与。故不认同林某及斗鱼公司的观点,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甲女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乙男通过斗鱼平台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打赏行为如何定性。
甲女上诉认为乙男的该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对此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纵观本案,乙男注册成为斗鱼平台的用户,继而使用真实货币在斗鱼平台进行充值兑换成虚拟道具,从而能够进入斗鱼平台提供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并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乙男向林某打赏的为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系产生并储存于斗鱼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故不能抛开乙男在斗鱼平台的充值行为而仅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并且,乙男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简单而言,乙男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林某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显然其行为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因此,乙男的充值、打赏行为均不构成赠与。
甲女以赠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林某、斗鱼公司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女上诉主张乙男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属无效行为一节,本院认为,乙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对购买者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及取得其配偶同意,且乙男系持续在三年时间内进行充值、打赏行为,充值的数额多以百元、千元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乙男有侵害他人财产处分权的可能。相反,甲女主张乙男单方将家庭近十五年的全部积蓄用于打赏,但甲女与乙男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双方的共同积蓄情况能够进行了解、控制,对家庭财产的流失及乙男的花费情况均能够察觉。然而,在持续三年的时间内,甲女既未察觉家庭财产的减少,也未感受到任何其所称家庭全部积蓄减少对家庭生活造成的影响,故甲女上诉所称乙男的行为超出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保障的临界点和限度,也远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范围,该行为明显侵犯了甲女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等等,不能成立。
甲女上诉请求本案应侧重保护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但夫妻家庭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甲女理应正确行使对家庭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亦应尽到对家庭财产的管理责任。甲女自身对乙男任意使用夫妻家庭财产的行为采取放任、默许的态度,又何谈在本案中请求于法律范畴内对其夫妻家庭内部事务进行干涉、对其夫妻家庭财产进行侧重保护?
关于甲女上诉认为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乙男的主观目的或动机,通过暖昧聊天等语言、行为暗示乙男可以交往,有违公序良俗一节,本院认为,林某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展示才艺、与用户进行互动,现并无证据证明林某的直播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亦无林某明知乙男已婚仍与乙男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确凿证据,更不能从乙男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来推断林某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未有证据和事实表明林某存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