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的同居析产案件中,双方对财产转移占有的约定不应简单认定为赠与、适用不动产转移登记前赠与可撤销的规则,而是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原、被告原为恋爱同居关系。后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大亚湾某处房产1赠与被告;待原告取得《房地产证》后即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最迟不迟于2019年6月31日);本协议项下的房产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同日,双方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大亚湾某处房产2(该房产于2017年4月13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赠与原告。
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抚养补偿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原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怀孕(现已8个月),由于被告过错不能与原告结婚,双方决定分手;孩子(于2017年6月12日出生)出生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年满18周岁以后,孩子可以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等;被告名下的大亚湾某处房产2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应按原协议约定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原告名下的大亚湾某处房产1归孩子所有,原约定过户给被告的协议取消,待孩子年满18周岁时由原告直接过户至孩子名下,上述两套房产的月供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保证按月还款至全部银行贷款还清之日。在签订上述《抚养补偿协议》前,被告曾亲笔拟定草稿。
被告主张其签订《赠与协议》及《抚养补偿协议》系受到原告的暴力胁迫,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上述两协议,但仅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佐证。
罗湖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为原告所生孩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系原告所生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名下的大亚湾某处房产2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驳回被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的反诉请求;驳回被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依照《抚养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大亚湾某处房产2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对价为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成年时原告将大亚湾某处房产1过户登记至孩子名下。《抚养补偿协议》当中的上述约定系对子女抚养、双方财产分配的整体安排,而非单纯的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主张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抗辩,罗湖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上述大亚湾某处房产2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罗湖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抚养补偿协议》系在《赠与协议》后签订,其已对《赠与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及覆盖,《赠与协议》已不再有约束力, 故《赠与协议》已无需撤销。
综上,被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及《抚养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湖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本案当中,不仅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还涉及双方协议当中房产的分割问题,而房产作为普通百姓的主要财产,对于其归属的裁判必须慎之又慎。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动产在未过户至受赠人名下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该规定的原因在于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受赠人并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在同居析产案件当中,并不能武断的认定赠与关系,从而适用该规则。
以本案为例,原、被告先前虽均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两份《赠与协议》的本质其实是互易,是有相应的对价的,也是两人在恋爱同居过程当中根据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共同生活的财产的处分。原、被告签订《抚养补偿协议》时已决定不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其承担的义务明显是较重的,《抚养补偿协议》明显系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的总体安排,其性质与普通的赠与合同是有着显著区别的。
综上,在审理同居析产案件时,尤其是涉及非婚生子女的同居析产案件,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区分赠与及双方关于财产分配等问题的总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