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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以其母经北京某律所见证订立的遗嘱,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导致其未能依其母的遗嘱享有相应继承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律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某律所认为其事务所依据律师法及相关办案细则指派适格的律师尽职尽责的承办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孙某在继承诉讼中没有得到支持,系因为其没有合理使用诉权,且在一审判决后自行放弃上诉权利所致,与该所的见证行为无关,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0日,孙某之母李某(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李某律师见证的相关事宜。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见证。后某律所指派其律师至李某所住医院为李某出具《见证书》及遗嘱,在该份遗嘱中写明:我(李某)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屋中我享有的全部份额中的50%,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女孙某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对此份额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得干涉。李某于2010年4月17日去世。后孙某之兄弟姐妹以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京市宣武区X胡同33号房屋,该次庭审中,孙某向法庭出示了李某2010年3月20日的遗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于孙某提交的见证遗嘱写明:
该份遗嘱存在以下瑕疵点:
1、由两位执业律师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某律所公章确认的见证书中载明的李某订立医院的名称为北京市XX肿瘤医院,这与被继承人李某住院治疗的医院名称北京市大兴区XX肿瘤医院明显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由律师进行见证订立遗嘱的李某是否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李某;
2、出庭的见证律师刘某不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另一位见证律师王某未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询问…
3、立遗嘱人身份的核实确认系进行见证遗嘱的前提要件…两位执业律师仅凭提前打印的人口信息表如何确认李某的真实身份…见证律师如何确认李某的身体状况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见证律师称该遗嘱系在医院为李某制作谈话笔录后,回到律师所打印…但该份由执业律师打印的遗嘱存在诸多不严谨之处;
综合以上见证遗嘱存在的瑕疵点,法院对此遗嘱效力不予确认,基于此,判决结果为:北京市宣武区XX胡同33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案外人孙某博、孙某玲共有,孙某获得房屋补偿款。
庭审中,就孙某要求某律所赔偿25万元的依据,孙某认为:涉诉房屋评估价值为180万,如果某律所所出具的见证遗嘱有效,其可以获得母亲李某50%的份额,即可以获得72万元的房屋补偿,而其现只获得47万元的补偿,故差额25万元,是由于某律所错误造成,故某律所应予赔偿。现孙某坚持诉讼请求,某律所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2012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某律所赔偿孙某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市某律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